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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动态
        新时期我国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
        时间:2020-08-1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华东检察研究院执行院长

        王戬

            检察官履行客观公正义务,是世界不同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接受和确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也是检察官的重要行为准则之一。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理论认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使检察官在形式上构成了刑事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为防止检察官单纯出于“当事人”的控诉角色而滥用强大的检察权,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客观义务的要求,以保证其能客观公正地履职履责,即检察官为实现法律所体现的公正,应当同时注意到有利于与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方面的事实,同时承担起追诉犯罪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多重责任。检察官因这种客观公正义务也因此被赋予了“法律守护人”的角色定位。相较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也有一定的体现,这一要求是因其竞技性司法逐渐显露出诸多弊端,而为人们所关注和重视的,是由竞技性司法向兼顾程序公正与发现真实转变的一种理念和规则调整,是对控辩双方过于强调片面对抗的一种矫正。虽然两大法系对强调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起因和来源不同,内涵和外延也较为概括和开放,但检察官作为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其应着眼于案件本身,而不应囿于控诉角色而限制诉讼行为的要求,已在理论预设和逻辑架构层面没有大的争议。

          在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与监督含义的高度契合性和内在关联性,使得我国检察官的客观公正内容更加完整和具有代表意义。就其体系内容而言,目前学界从多方面进行了多角度论证,如有学者提出要借鉴德国的三规则说,有学者提出其应包含八个方面:(1)“以事实为根据”规定为刑诉法的基本原则;(2)客观全面收集、提供证据、全面审查起诉、忠实于事实真相的义务;(3)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批捕、起诉的法定条件分别作出批捕或不批捕、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职权和义务;(4)对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权力和义务;(5)对诉讼中的违法、不当行为进行监督的职权和义务;(6)回避的义务;(7)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和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义务;(8)对违反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有关内容的检察人员追究责任,等等。从学者不同面向的界定可以看出,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在内涵上可以呈现相对清晰的概念表述,但在外延上却是相对开放的。它所包含的内容应以案件处理为载体,贯穿在检察工作的方方面面。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使得检察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具有了其他诉讼主体难以同质化的特殊内容。相较于前环节的公安侦查和后环节的法院审判,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体现出一种对法律的理性和积极主动守护,这与警察和法官的执法办案不同,因此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更多维度的评价标准。

          我国检察机关一直强调法律监督属性和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近年来,检察机关围绕自身的监督属性和执法办案特点,积极探索和推进各项改革。新形势下,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也面临视角的拓宽和具体办案中的进一步适应和调整问题。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适用下的客观公正义务。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全国试点到正式入法,近年来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比例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该制度适用下,传统的单纯对抗格局被打破,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具有了某种程度的刚性效力,检察官对案件的处理具有了更多的话语权,影响更大,主导的过程更长,由以前的阶段性向现在的全程性扩展。这种大的制度背景对检察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无疑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官要履行客观公正义务,不仅反映在简单的案件处理和单纯的法律适用上,而是从宏观的层面看,要有法律适用的全局视角,从微观层面要注重细节的认定和把握。在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中,由于检察官推进诉讼的程序功用凸显,而这种程序推进又与案件的实体结果密切相关,其话语权的增加容易造成控辩关系的另一种失衡,案件处理的最终结果容易成为控方协商的筹码,形成由检察官一方进行压制性协商的新问题。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落地于实践,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多重角色所带来的结构、制度和心理冲突等问题,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适用中,更加容易被遮掩和异化处理,要引起足够的重视和警惕,并进行相关的制度防范。

          2.不起诉裁量权适用中的客观公正义务。各国检察官都享有起诉裁量权,以斟酌决定对某些案件是否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起诉的类型,但受制于适用程序、评价标准、复杂难度和后续问题的各种限制,不起诉的适用还没有完全发挥应有的价值目标。从公诉权的运行而言,为了维护程序公正性和正当性的要求,公诉权的运行在实现追诉利益上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也就是所谓的诉讼条件。当诉讼条件欠缺或发生变化而丧失追诉利益时,公诉权的实体判决请求内容就不可避免要进行调整。当提起公诉的条件性因素发生变化时,应充分利用检察机关的程序性终止权,即充分利用不起诉制度,实现对社会矛盾的检察视角的化解,这是公诉权运行的补充。在新形势下,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应包含全流程、无死角的全面覆盖,其中用足、用满检察裁量权,正确认知与适用不起诉制度,也是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题中之义。不起诉裁量权是案件实现检察话语权的重要制度平台,其所发挥的作用往往也是其他主体无法实现的,因此要引起足够重视。目前在实际办案中,不起诉的适用和选择还是过于谨慎,检察机关不起诉职能的作用发挥还存有一定的发展空间,不充分激活这一制度内容,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就具有某种意义的不完整性。

          3.被害人和被告人权利保障上的客观公正义务。由于检察机关在诉讼结构中的控诉角色,在谈及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时,制度安排自然而然地聚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上,以实现无偏颇的案件处理,这其中也包含公正客观、不偏不倚地对待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相互关系。因此也有论者提出,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就是检察官要超越控诉立场,客观中立地履职履责。对此,笔者认为,追溯检察制度的历史,检察官从中世纪君主的管家和代理人,演变到近代民族国家中政府的代言人,乃至今天成为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的扞卫者,检察机关始终是具有追诉倾向的国家机关。检察权与审判权不同,它不具有绝对的中立性、被动性和终局性特征。在社会生活中,检察机关对犯罪的追诉本身,就是对被害人权利的一种最有效的救济。因此,检察官与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不可能实现完全等距离齐观,否则被害人就失去了权利救济的依赖。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从来就不是中立的,而且也不应该中立。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是检察官站在控诉立场,客观公正地履行其法律职责的义务和责任。只有明确这一点,良好的理论预设才能真正运行于实践之中。